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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6日北市安戶罰字第990280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戴○○,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改名為戴○○】原設籍本市大安區新生
南路○○段○○巷○○之○○號,因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蕭○○於 99年 1月20日以訴願人
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原戶籍
地,係遷出未報人口為由,乃以99年 1月2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09930076900號函(送達地址
為戶籍地)催告訴願人,請其於 99年 5月19日前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
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規定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並處罰鍰,惟該函經郵務送達,因無
人招領被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全戶遷離該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
無法催告為由,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4項規定,於99年 6月 3
日逕為暫遷至原處分機關地址(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
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改姓名時,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
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逾 181日以上),依戶籍法第48條、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
規定,以99年11月26日北市安戶罰字第9902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元罰鍰
,同日交由訴願人收執,並以99年11月2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99003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
願人於99年12月10日前辦理遷徙登記。訴願人對於罰鍰處分不服,於99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第 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 (一
)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條第 1項規定: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
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 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
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 48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
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
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
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 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
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
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
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97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204575號函釋:「有關逕遷戶所人口如何處以罰鍰乙
案......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如經查明現住地者,應書面催告當事人限期辦理遷徙
登記後,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無法查明當事人現住地或不願
提供實際居住地者,其催告期間自知悉當事人現住地或其臨櫃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目等,
再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
┌────────────────┬─────────────┐
│ \ 項 目 │ │
│ \ │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
│ 區 分 \ │ │
├────────────────┼─────────────┤
│ 法定申報期間 │ 3個月又30日內 │
├─────┬──────────┼─────────────┤
│無正當理由│逾1日以上15日以下 │ 300元 │
│不於法定期├──────────┼─────────────┤
│間申請之科│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 │ 500元 │
│罰(戶籍法├──────────┼─────────────┤
│第79條) │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 │ 700元 │
│ ├──────────┼─────────────┤
│ │逾181日以上 │ 900元 │
│ ├──────────┼─────────────┤
│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 9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觸法,常受刑事追訴,且因經濟財務困難,常露宿街頭,
亦無任何親人朋友可提供住所登記戶籍,本件裁罰無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巷○○之○○號,因經該址房屋所有權
人蕭○○於 99年 1月20日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遷離該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
,乃依戶籍法第 50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 4項規定,於99年 6月 3日逕
為暫遷至原處分機關地址(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有遷出未報逕遷戶政
事務所申請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戶籍法第 17
條第 1項及第50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自原設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蕭○○申請將
其全戶戶籍遷出之日(即99年 1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戶籍暫遷至原處分
機關地址之日(99年 6月 3日),已逾 4個月又13日,違反戶籍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50
條第 1項法定申報期間,且迄 99年11月26日訴願人申請更改姓名時,已逾法定期間 1
81日以上,訴願人仍不為遷徙登記,違反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79條及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9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觸法,常受刑事追訴,且經濟財務困難常露宿街頭,亦無任何親人朋友
可提供住所登記戶籍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原設籍地及未於房屋所有權人
99年1月20日申請將其戶籍遷出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即99年5月20日以前)為申請遷
出登記,且迄 99年1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姓名變更登記時,已逾法定期間 181日
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則訴願人既有遷徙之事實即應為遷徙登記,尚非得以
受刑事追訴,又無任何親人朋友可提供住所登記戶籍為由而不為遷徙登記。復查原處分
機關依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訴願人入出境紀錄顯示,訴願人自93年起迄今並無新增
刑事追訴案件,近年來曾 2度出境澳門,並無訴願人主張之情事存在。是訴願主張,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9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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