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李○○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09930752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其祖母吳○○【民國(下同) 66年12月 1日死亡】應為其養母,於 99年11月
3日委託案外人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以吳○○續柄欄記載為世帶主
(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新起町三丁目89番地)戶內同居寄留人吳○○(即訴願人)之續柄欄
更正為「養女」,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及其祖母吳○○等 2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
無相關收養記事,遂以99年11月 4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09930734600號函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
行細則規定,提供相關文件後,再憑辦理戶籍登記。訴願人復於99年11月10日委託邱○○檢
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補填其養母為「吳○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及其祖母吳○○等 2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登
記申請書及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為戶主吳○○之孫,其出生年
月日欄記載:「昭和13年(民國27年)11月○○日」,出生別為私生子,其母欄記載為吳徐
○○(即吳○○之媳婦仔),其事由欄記載:「新富町三丁目28、29番地吳○○方昭和16年
(民國30年) 3月5日轉寄留」。以吳○○續柄欄記載為世帶主,住所為新富町三丁目28、
29番地,其戶內同居寄留人吳○○(按:應為吳○○),出生年月日為昭和13年(民國27年
)11月○○日,其事由欄記載:「新莊郡林口庄南勢埔字南勢埔95番地吳○○孫昭和16年(
民國30年) 3月 5日東門町百60番地吳○○方轉寄留」,其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
又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林○○於35年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其戶內有同居人吳○○及吳
○○,嗣因住址變更,吳○○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地址:臺北市古亭區杏林里12鄰)
,吳○○稱謂欄記載為孫,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27年11月○○日,父欄空白,母欄記載為吳
徐○○,嗣於53年 7月28日吳○○遷入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 5鄰桂花巷○○號設籍為戶長,
其戶內人口吳○○之稱謂欄記載為「祖母」,訴願人與吳○○未有收養記事,相關戶籍記載
其等為「祖孫」關係,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1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09930752600號函復
訴願人,建請其循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後,再行申辦戶籍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2月1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11月12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47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
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
,藉備查考。」
法務部 81年4月15日(81)法律字第5363號函釋:「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申
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59頁、 161頁)。
故陳○○媳婦仔之身分,於其出嫁當時是否轉換為養女?與蕭○○間有無收養關係?固
不以已否申報戶口經戶籍登記為要件,惟仍須證明其與養父間有收養關係。因涉及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之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訴願人與吳○○間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係發生於民法在臺灣地區施行前,故本件
收養並不適用關於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對於收養之成立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訴願人與吳○○於日據時期是否具收養
關係,應按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扶養之事實認定之。
(二)訴願人年僅約 2歲 4個月時,獨自入籍於吳○○「台北州台北市新富町三丁目28、29
番地」戶內,續柄欄記載:「同居寄留人」,以訴願人當時年齡,並無自足謀生能力
,若非入籍由吳○○扶養,顯不合理,且吳○○嗣後亦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或生育子
女,其與訴願人成立親子關係予以扶養之意思,與常理亦無不合。原登記錯誤之戶籍
資料,分別記載訴願人為吳○○之「孫」,吳○○為訴願人之「祖母」,上開戶籍登
記誤載為祖孫關係,顯係當時戶籍登記人員誤認吳○○與訴願人為自然血親之祖孫關
係,由此,更可證明訴願人與吳○○間有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及事實。
四、查訴願人於99年11月10日委託邱○○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
以其祖母吳○○( 66年12月 1日死亡)為其養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養母
為吳○○。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吳徐○○之私生女,大正14年(民國14年) 4月
1日吳徐○○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吳○○之弟吳○○養女(媳婦仔),嗣戶主吳○○與
其弟吳○○於昭和 14年(民國28年) 8月19日分家,戶主吳○○戶內人口吳徐○○之
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吳○○之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媳婦仔吳徐○○私
生子,父欄為空白,母欄記載為吳徐○○,出生年月日為昭和13年(民國27年)11月15
日;昭和16年(民國30年) 3月 5日吳○○同居寄留世帶主吳○○戶內(其住所為臺北
州臺北市新富町三丁目28、29番地),昭和16年(民國30年) 8月 6日吳○○轉寄留於
臺北州臺北市新起町三丁目89番地為世帶主,其戶內人口吳○○之續柄欄記載為「同居
寄留人」,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昭和13年(民國27年)11月15日,父欄記載為吳○○,
母欄記載為曾○○,出生別欄記載為二女,其事由欄記載:「新莊郡林口庄南勢埔字南
勢埔95番地吳○○孫昭和16年(民國30年) 3月 5日東門町百60番地吳○○方轉寄留」
(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6月24日准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訴願人當事人
記事欄,浮籤補註更正其姓名為吳○○,父為不詳,母為吳徐○○,出生別為私生子)
。又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林○○於35年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其戶內有同居人吳○
○及吳○○,嗣因住址變更,吳○○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地址:臺北市古亭區杏
林里12鄰),吳○○之稱謂欄記載為孫,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27年11月○○日,父欄空
白,母欄記載為吳徐○○,嗣於53年 7月28日吳○○遷入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 5鄰桂花
巷○○號設籍為戶長,其戶內人口吳○○之稱謂欄記載為「祖母」,有訴願人及其祖母
吳○○等 2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
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戶籍資
料未有相關收養記事,吳金與訴願人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存疑義,建請循司法途
徑確認其等 2人親屬關係等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吳○○於日據時期成立收養關係,應按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扶
養之事實認定,戶籍登記誤載為祖孫關係,顯係當時戶籍登記人員誤認吳○○與訴願人
為自然血親之祖孫關係等語。經查,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為吳○○之同
居寄留人,而同居寄留人係指非戶主親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又光復後初次設籍,吳○
○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訴願人為孫,其父欄空白,母欄記
載為吳徐○○,嗣於53年 7月28日訴願人遷入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 5鄰桂花巷○○號設
籍為戶長,其戶內人口吳○○之稱謂欄記載為「祖母」,該等戶籍資料沿用至吳金 66
年12月 1日死亡時,訴願人與吳○○之關係仍為祖孫。復按光復後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
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
,又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均係以收養方與被收養方之合意為認定,並非以戶
籍登記為必要,全憑事實認定之,是吳金與訴願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觀諸相關戶
籍資料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
人既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籍登記有申報
錯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