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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1日北巿中社字第 100
    3027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度以
    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5,925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2萬 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
    條規定資格不合,乃以 100年 1月 3日北巿中社字第 09933748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4,578元,仍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2萬 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
    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資格不合,乃以 100年 2月 1日北巿中社字第 10030279500號
    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 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
      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
      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
      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
      。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應辦手續,由區
      公所公告或通知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第 4款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
      由社會局另公告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10月27日北巿社助字第09944441000 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
      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
      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 2萬 2,958元。......二、總登記受理時間:自99
      年10月18日至99年11月 1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後,生計貧困,長子、長女雖均已成年,但其等各有生
      計負擔,母親已80餘歲,行動不便,弟弟也失業,暫時住在家中,而次女亦需由訴願人
      代為繳納學費及課業輔導費,失去此份工作,經濟更拮据。
    三、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
      第3點等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9年10月27日北巿社助字第099444410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母親共計 4人(訴願
      人於 95年9月27日與其前配偶離婚,次女尚未成年,約定由其前配偶監護,故不列入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8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2筆計27萬 1,730元,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 2,644元,惟查該等薪資所得
       扣繳單位為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訴願人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資
       格不符,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9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惟查 100年度基本工資應為 1萬7,
       880 元,原處分機關審查 100年度資格,應適用 100年度之基本工資,然基於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故仍以99年度基本工資 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
       有營利所得 1筆 4萬 6,32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140元。
    (二)訴願人長子林○○(72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51萬 8,44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3,203元。
    (三)訴願人長女林○○( 71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5萬 8,900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4,90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平均每月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
       不予列計,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其投保單位
       ○○旅店有限公司, 99年 9月1日最新之月投保薪資為 3萬 3,300元,故以其月投保
        薪資 3萬3,
       300 元列計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母親梁○○(18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 8,00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6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萬8,31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4,578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2萬 2,958元,有 100年 1月31日列印之98年度
      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1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長女雖均已成年,但其等各有生計負擔,母親已80餘歲,行動不
      便等語。按本市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人,關於其全戶家庭總收入之審核,係參照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為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所明定;再
      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女、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9萬8,310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578元,已如前述,業已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是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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