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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夏○○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民國
     100年 4月27日第1D388410號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7日15時 25分查
      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GUD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段○○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以 100年4月27日第1D388410號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註明將另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註:本府警察局嗣以 100年 5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M078 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在案)。訴願人不服該逕
      行舉發單,於 100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00年4月27日第1D388410號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
      ,乃將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處理情形通知車主,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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