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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15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 5月 9日北市
交停字第 1AF870223號及 100年 5月10日北市交停字第1AF872436 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二、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4日15時37分及 5月 5日 10
時 6分,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BJ-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文
山區興隆路○○段○○巷,因該巷道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拍照採證。嗣本府交通局分別掣發 100年5月
9日北市交停字第 1AF870223號及 100年 5月10日北市交停字第
1AF872436 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
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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