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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8. 府訴字第100090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民國96年至98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053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本府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府交監字第 100012731
      00號函不服,惟訴願人復於訴願書中敘明「訴願目的:敬請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徵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FN(下稱系爭車輛)
      96年至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984000534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氣量: 1,998cc),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96年6月8日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陸續仍有違規行駛紀
      錄,最後 1次違規行為日為98年4月3日,原處分機關乃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第 6條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並
      分別陸續寄送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之催繳通知書予訴願人。另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
       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5
      月 17日監燃字第98400053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嗣訴願
      人得知系爭車輛仍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以100年1月23日書面向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其並無車籍登記地址於臺北市之車輛,經該處函請原處
      分機關查明,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3月14日北市監裁字第 10060553600號函復訴願人,
      表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尚分別欠繳96年、97年、98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 3, 302元、6,210元、1,604元,及逾期繳納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1,800
      元、執行必要費用170元,合計1萬3,086元。
    四、訴願人再以100年4月20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車輛牌照經他人冒領,請原處
      分機關撤銷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以本府 100年4月28日府交監字第1
      0001273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車輛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對訴願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遭冒名過戶應屬不成立,仍請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逾期繳納汽車燃料料罰鍰計1萬3,086元。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車輛 9
      6年至9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984000534號處分書,於100年5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係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未有明
      確之行駛事實,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2條所定需使用道路之車輛始須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5月20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5631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系爭車輛96年6月8日至98年4月3日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繳納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處分(即上開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984
      000534號處分書),並退還已繳納之費額3,774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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