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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00年 4月18日
    北市停管字第 1003200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CUP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上午 11時49分
      ,在本市南昌路○○段○○號週邊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
      勤人員拍照取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 100年 3月 28日北市交停字第 1AF80844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2日向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 100年 4
      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 10032008200號函復略以:「......說明: ..... .三、查標線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倘該
      路段繪製實紅線清晰,已足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因此無需再設告示
      牌之必要。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臺端機車於禁止臨停紅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
      定,為維交通順暢安全與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至所(所)述情
      節縱然屬實,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發生當時有何緊急危難之情形......自
      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0年4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0082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就
      訴願人因涉違規停車,不服前揭本府交通局之舉發,質疑其處置不當之申訴案件所為之
      答復,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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