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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5日第 27-27000691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25日
    與案外人○○○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 100
    年11 月25日 23時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查得○○○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
    輛,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具舉發通知單,並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處理,經該監理站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嗣經該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
    大隊)查得系爭車輛駕駛人○○○原領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 97年 2月17日
    即屬廢止狀態,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乃以 100年 3月24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
    0691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
    15日第 27-2700069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
      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
      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 1項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
      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11條第 1項規定:「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
      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
      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租給○○○駕駛時,業審查其有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且該執照備註欄蓋有「領北市登記證」在案,故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98年5月25日與案外人○○○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予
      ○○○,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其未參加
      96年度查驗(應查驗日期為96年 6月17日至 96年 8月17日)已逾 6個月,業經交通警
      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自97年 2月17日廢止其執業登記證
      ,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 5月13日北市
      警交大綜字第 1003497350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
      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 7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給○○○駕駛時,業審查○○○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且該執照備註欄蓋有「領北市登記證」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
      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是計程車客運業者與他人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並交付
      所有計程車供其駕駛時,自應慎查該他人是否具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查訴願人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對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訴願人於 9
      8年5月25日與○○○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時僅查驗○○○之職業駕駛執照,其既未確
      實查驗○○○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亦未向執業登記證之管理機關交通警察
      大隊查詢其執業登記證狀態,僅憑○○○之職業駕駛執照備註欄加蓋「領北市登記證」
      即認定○○○具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實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自不得
      執此而邀免責。本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既自 97年2月17日即屬廢止
      狀態,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駕駛,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
      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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