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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16806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A-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598cc,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在本
    市,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800元
    ,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94016806)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
    。該催繳通知書於99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
    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16806 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6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
      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
      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
      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第 1項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
      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 11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前,並無收到原處分機關99年度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並非故意不繳納;且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網站查詢,發現訴願人於99
      年度及100年度間各尚有1筆欠繳紀錄。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9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
      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巷○○弄○○號○○樓」投
      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11
      月17日經郵政機關將上開催繳通知書寄存於臺北○○郵局(第○○支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
      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並非故意不繳納云
      云。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用車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
      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受繳納通知書,仍應於開徵期間
      內繳納系爭車輛 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況查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6日北市監裁字
      第 10061634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一)載以:「......訴願人車籍地址登記臺北
      市信義區虎林街○○巷○○號,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24
      條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於汽燃費開徵期間僅能依登記之車籍地址寄發繳
      納通知書。」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車籍地址寄發繳納通知書,如訴願人確需變更系
      爭車輛相關文書之投遞地址,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且
      本件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系爭車輛之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
      復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及第74條規定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並
      於99年11月17日完成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並非故意不繳納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至原處分機關網站查詢,發
      現其尚欠繳 10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屬開徵期間 100年 7月始行辦理一次徵收,
      且經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繳納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遭原處分機關
      裁處無涉。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
      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 4,800元,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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