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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1. 府訴字第10009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2日第 27-3103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SS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徐○○駕駛,
      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3日 9時28分在高雄市佛光山停車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路邊檢查小組查獲,徐○○駕駛執照經
      吊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經高雄區監理所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且徐○○為訴願人
      所僱用,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遊
      覽車客運業者其僱用之駕駛員徐○○駕駛執照已吊銷,仍派任為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 1第 2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2日
      第27-3103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5 月3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查
      證徐明毅之駕駛執照於違規日 100年 4月 3日是否有效,經臺北區監理所以 100年 6月
       9日北監營字第1000058448號函告徐明毅駕駛執照原吊銷處分係於 100年 4月12日撤銷
      ,故本案遭查獲違規日 100年 4月 3日其駕駛執照係屬有效,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6
      月16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03213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上開 100年 5月12日第 27-3103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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