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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1. 府訴字第100090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5日第27-52000743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8日申訴書中雖載明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99年 9月14日交竹監字第52000743號舉發通知單不服;另其
      於 100年 6月29日所補正之訴願書係載明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 100年 4月21日航警行字第 10 0001055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
      臺北區監理所) 100年 5月 2日北監自字第1002013259號函亦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 100年 7月 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其表示係對被處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即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5日第 27-52000743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於99年 9月 5日17時45分駕駛案外人盧○○所有車牌號碼xxxx-VK 自用小客車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為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
      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攬載 1名日本籍旅客至高鐵桃園青埔站,
      車資議價為300 元,遂當場對訴願人及該日籍旅客製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移請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99年 9月14
      日交竹監字第5200074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11月15日第 27-52000743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 100年 3月28日、 4月29日向桃園監理站申
      訴,經該站移請航空警察局及臺北區監理所處理。案經航空警察局以 100年 4月21日航
      警行字第1000010557號函及臺北區監理所以10 0年 5月 2日北監自字第1002013259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嗣臺北區監理所將訴願人之違規申訴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5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 10031943310號函移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程序辦理,訴願人於 100年 6月15日及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補充訴
      願理由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15日第27-52000743號處分書係於99年11月22日送達,有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附註(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
      間末日為 99年12月 2 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3月28日始首次向桃園監
      理站申訴表示不服,有前開申訴書所蓋桃園監理站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對於航空警察局100年4月21日航警行字第1000010557號及臺北區監理所 100年
       5月2日北監自字第1002013259號函不服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7月5日
      北市訴孝字第10030402620號函移請航空警察局及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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