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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05807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7C-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997cc,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在
    本市,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6,21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94005807)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
    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9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
    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 994005807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
      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
      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
      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第 1項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
      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 11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
      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 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地址早已遷移至臺北市吉林路○○之○○號○○樓之○○,
      也已通知更改地址,繳款書卻還是寄至臺北市吉林路○○巷○○號,導致訴願人未收到
      繳款書,請取消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9年 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
      開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段○○之○○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投遞,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並於99年11月15日
      完成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
      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車
      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地址早已遷移至臺北市吉林路○○之○○號○○樓之○○,也已通知更
      改地址,繳款書卻還是寄至臺北市吉林路○○巷○○號,導致訴願人未收到繳款書云云
      。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自用車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
      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受繳納通知書,仍應於開徵期間
      內繳納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第 1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惟依原處分機關 100年 7
      月 5日北市監裁字第 100615945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籍地
      仍登記在本市,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或增設通訊地址之登記,並
      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於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間自僅
      得以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寄發繳納通知書;又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公告徵收期間繳納系爭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戶籍地址,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99年 1
       1月15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其遷移至臺北市吉林路○○之○○號○○
      樓之○○,並已通知更改,惟與原處分機關查證事實不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
      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 6,210元,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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