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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3. 府訴字第100090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即○○出版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97年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 95404417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請願書訴願書兼聲明異議書上表明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1日北執戊 97年公路罰執字第 000
      02517 號執行命令不服,惟其正本受文者除臺北行政執行處外,尚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查該執行命令係對原處分機關徵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C-xxxx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96年、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44177
      號處分書罰鍰所為之執行,是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事項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汽缸容量: 796cc)96年、97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每年費額新臺幣(下同) 4,320元,另因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 954044177號處分書裁處 1,800元罰鍰,前開
      欠費及罰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
      年 2月 5日執行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作業,裁決註銷日期為 97 年 3月26日,按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系爭車輛 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應繳納至牌照註銷前 1日止,原處分機關爰通知臺北行政執行處變更系爭車輛97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執行費額為 1,020元。訴願人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 100年 3月11日北執戊97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2517號執行命令後,於 100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對系爭車輛96年及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上開處分書不服,業於
      96年7月2日、96年11月7日及97年6月30日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96年8月2
       3日府訴字第09670197800號、97年1月18日府訴字第09770053300號及97年10月8日府訴
      字第 09770158700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訴願駁回,且上開決定書亦分別於 96年8月30日
      、 97年1月22日及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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