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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20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溫○○
訴願人因捷運設施不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00年5月19日北市
交運字第1001235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22日在臺北捷運頂溪站因不慎跌落月台造成傷
害,經緊急送至○○醫院救治,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撕裂傷及胸
壁挫傷。訴願人認為此係○○股份有限公司場站設施不良及人員配置不當所致,乃以10
0 年 4月2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本府以 100年5 月16日府交運字
第 10001308400號函復訴願人本府無賠償責任。訴願人另以 100年 4月22日國家賠償請
求書經由審計部服務電子信箱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書函移本府
逕行查處函復。本府交通局乃以 100年 5月19日北市交運字第 10012352800號函復該處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府業於100 年 5月16日府交運字
第 10001308400號函復溫君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非
屬本府機關,故本案非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管轄範圍,本府無賠償責任;同函本府
並副請○○股份有限公司就溫君請求事項妥處逕復,及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在案。」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 1經由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交通局就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移訴願人之第 2次國家賠償請求書,以 100年5
月 19日北市交運字第10012352800號函復該處本案相關處理經過及結果,並副知訴願人
,核其內容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復查國家賠償案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為前揭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本府拒絕國
家賠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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