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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即○○起重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4日第27-4001320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有達起重行所有車牌號碼 xxxx-QY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00年 5月 9日15時30分,由訴願人員工張○○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通
用公司側門對面,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攔檢,查獲訴願人違規為案外人○○有限公司運送廢紙至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路廢紙場,運送
費用採月結制,遂當場對張○○製作訪談紀錄,嗣由臺北區監理所填具 100年 5月24日交公
北監字第 400132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
第77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6月14日第27-400132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個月。上開處分書於 100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
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 79
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交通部 94年5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54872號令修正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節略)
┌──────────────────────────────┐
│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 │
├───────┬──────────────────────┤
│次 別 │ 量 罰 基 準 │
├───────┼──────────────────────┤
│第一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
│ │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
└───────┴──────────────────────┘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獲具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核准商業設立登記,足供證明營業項目包括運輸等相關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車輛當日遭攔檢時所
運送之物品為回收再生紙,並非廢紙,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訴願人非依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者,由其員工張○○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違規載貨營業,有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張○○所作訪談紀錄、
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8月3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
該訪談紀錄亦經訴願人員工張○○當場親閱並簽名在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獲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商業設立
登記,足供證明其營業項目包括運輸等相關行為;且其為運送回收再生紙,並非廢紙云
云。按公路法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制定,行為人如欲參與公路運輸事業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須符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及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若未經核
准即駕駛小貨車載貨營業,其違規行為符合所謂「經營客貨運輸」及「受領報酬(車資
或運費)」 2項要件者,則破壞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保障乘客安全、保護合
法業者、建置健全且公平之汽車運輸業市場競爭及行政管理等公益目的所設計之機制,
對於此種違法情事,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
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處罰。訴願人雖主張其已獲本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商業設立登記,惟該商業登記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保
障乘客安全、保護合法業者、建置健全且公平之汽車運輸業市場競爭及行政管理等公益
目的不同,訴願人仍應依前揭公路法等相關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經營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然訴願人卻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載貨
營業,已如前述,訴願人自應受罰。又本案載送貨物究係廢紙抑或再生紙,亦無礙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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