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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17868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7D-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
    定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
    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94017868)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
    知書於99年11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 99401786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6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
      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
      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
      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第 1項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
      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 11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
      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 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外工作,並非本人蓋章收受催繳通知書,催繳
      通知書送達時間,訴願人是在板橋與菁桐工作,通知書係由小孩代收並遺失,請諒解並
      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9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
      繳通知書已由訴願人蓋章收受在案,於99年11月16日完成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
      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及上
      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本人蓋章收受系爭車輛之繳費通知書,係由小孩代收並遺失,請諒解
      並予免罰云云。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受繳納通知書,仍應
      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本件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徵
      期間內繳納系爭車輛之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經郵務人員於「已將文書交與應
      受送達人」及「本人」處劃有「ˇ」記號,且收件人簽名或蓋章處係加蓋訴願人本人印
      章,送達時間填記為「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14時25分」,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該催繳通知書係於99年11月16日完成送達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
      使用費6,210元,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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