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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2日第 27-4100069 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QQ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鄭○○駕駛,於民
    國(下同) 100年 4月 9日上午 9時41分,在國道 5號高速公路烏塗管制站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車尾未標示正確
    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申訴電話,板橋監理站乃以 100年 4月11日交公板監字
    第 410006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車外尾部未標示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7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
     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 5月12日第27-410006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7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牌
      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
      明處應標示駕駛人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五)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 100年 4月 9日上午 9時41分在烏塗管制站被執勤人員
      開立 1張違規單,違規事由:車尾未標示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申訴電話。
      經訴願人派員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了解,事實並非車尾未標示,而是最近因生意較差、
      車子較老舊、常停放至停車場,經常風吹雨淋,導致標示部分較模糊,經勸導後已改善
      。因標示在車尾、未即時改善,請給予自新機會。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車
      尾未標示正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申訴電話,有板橋監理站 100年4月1
      1日交公板監字第4100069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處違規營業事實
      證明單、採證照片及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營業大客車車輛安全查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最近因生意較差、車子較老舊、系爭車輛常停放至停車場,經常風吹雨淋
      ,導致標示部分較模糊,經勸導後已改善云云。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業以 97年 7月 9
      日北市運般字第 09730200600號函通知本市列管含訴願人在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者略以:
      「主旨 :配合本府交通局組織修編,原臺北市監理處設置之遊覽車乘客申訴專線xxxx
      x 已變更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xxxxx』,請依規定更改車輛『乘客申訴電話』標示…
      …說明……二……因配合本府交通局組織修編,本市遊覽車業務已由臺北市監理處移撥
      至本處辦理,請依前開規定於97年10月31日前,將所屬車輛『乘客申訴電話』由『臺北
      市監理處xxxxx 』變更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xxxxx』,逾期經查獲未依規定變更者,
      將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6項(嗣經修正為第 7項)規定,以公路法
      第77條第 1項處以 9,000元罰鍰……。」另該處復以 97年11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 097
      31349600號函請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應儘速於97年12月31日
      前完成所屬車輛主管機關申訴電話之標示變更事宜。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經
      攔查時車尾標示之公路主管機關及電話仍為「監理處xxxxx 交通局 xxxxx」,並未依上
      開函示完成標示變更事宜,核與規定應標示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xxxxx」不符,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
       7項規定,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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