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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01793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F-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587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
    定繳納民國(下同)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
    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94001793)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
    書於99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5月24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 994001793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6月 1日送達。嗣訴願人於 100年 6月
     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 9日北市監裁字
    第 100614018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無法免罰。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
    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主旨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裁罰請予撤銷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惟復
      於說明敘明「一、接奉 鈞處北市監裁字第10061401800號敬悉。......四、......懇請
      ......准予免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16日監燃字第994001793號處分
      書,是究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
      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
      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
      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
      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
      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 11條
      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
      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
      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是未接到繳款書,訴願人為
      升斗小民,每日為生活房貸稅金壓得喘不過氣來,原處分機關不知民間疾苦亦不問青紅
      皂白,不管實際收到繳款書與否,罰單開了再說。訴願人不明瞭為何繳完汽車燃料使用
      費還要交一筆1,80 0元罰鍰?這到底是幾分的利息?小老百姓真無法茍同,請體恤小老
      百姓之無奈准予免罰。
    四、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9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
      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之○○號」(經本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查復訴願人於 99年 6月23日遷入, 100年 3月31日遷出)投遞,並由
      訴願人之姊蔡○○(同設籍於該址)於99年11月15日簽收在案。嗣因訴願人遲至 100年
       5月24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
      查詢作業資料、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接到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不知民間疾苦亦不問青紅皂白,不管實際收到
      繳款書與否,罰單開了再說,不明瞭為何繳完汽車燃料使用費還要交一筆 1,800元罰鍰
      ,到底是幾分利息云云。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 1項規定,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受繳納通
      知書,仍應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系爭車輛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訴願人未依規定
      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系爭車輛之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催繳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訴願人之姊
      蔡○○於99年11月15日代為收受完成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尚難以未接到催繳通知書
      為由,冀邀免責。又前揭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履行
      其公路法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且交通部為就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事件有
      統一參考標準,俾使裁罰不致因人而異,乃依公路法之授權訂定「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本件訴願人因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而為罰鍰之處分,非訴願人所稱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息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
      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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