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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5日第27-4100084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5-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葉○○駕駛,於民國
      (下同) 100年 6月11日上午 9時10分,在國道 5號高速公路烏塗管制站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系爭車輛
      車尾外部未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申訴電話,板橋監理站乃以 100年 6月11日交公板監字第
       410008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車外尾部標示駕駛人姓
      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6項規定
      ,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 5日第27-4100084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年 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 8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違規事實應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
      第 7項規定,上開處分書理由欄記載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核有違誤,
      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8月2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03307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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