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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2日北市運般字第 10031787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及民眾檢舉,訴願人有從事派遣計
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
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
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6月 2日北市運般字第 100317878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年 6月 5日前改善。該裁處
書於 100年 6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
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6條第1項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
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
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 13條第
2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
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
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 23
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司
(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關)
、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
價折扣之差額。」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
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
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
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交通部於100年4月25日發布「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規定」供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作為訂定當地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利轄管計程車派遣車隊
據以擬訂定型化契約,訴願人為配合當地交通主管機關作業,已於100年5月18日函請
原處分機關速依法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利訴願人進行折扣。惟原處分機關卻於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於 100年6月1日施行前,於100年 5月25日始行發
布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隨即依該定型化契約範本,擬
具定型化契約報請原處分機關會商,並獲得計程車駕駛人同意後簽署,何來違法之處
?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並未載明「報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後,尚需待「會商程序完成後」,方可明定於契約書中,原處分顯已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並逾越法律明示之內容,擅自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要件,而有行政權
恣意曲解法規意旨、裁量逾越權限之虞。況且上開條文規定已對受處分人產生信賴基
礎,訴願人亦因信賴該法規而展開信賴行為(即將定型化契約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是受處分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交通部要求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制定契約範本俾利派遣車隊遵循,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卻要求派遣車隊必須依照交通部頒布之規定簽訂,則究竟係依交通部規定?抑或依地
方交通主管機關範本?內容顯然矛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本府97年9月1
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之本府權限事項自 97年10月1日起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並以該處名義執行之。是公路
法中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主管機關權限相關事項,自應以本市公共
運輸處名義為之。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
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又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而上開裁處書並未敘及相關裁量原則,其裁量標準何在?亦有未明,有再予斟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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