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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2日北市運般字第 1003178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及民眾檢舉,訴願人有從事派遣計
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
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
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6 月 2日北市運般字第 10031787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年 6月 5日前改善。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
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1項規
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
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
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77 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
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 13條第
2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
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
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 23
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司
(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關)
、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
價折扣之差額。」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
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
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
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施行後,已依該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
未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中所載優計字
第 100053001號函及相關行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顯有誤認裁罰對象之不當,
請撤銷該裁處書。
三、查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本府97年9月1
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之本府權限事項自 97年10月1日起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並以該處名義執行之。是公路
法中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主管機關權限相關事項,自應以本市公共
運輸處名義為之。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
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又依公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而上開裁處書並未明確敘明裁量原則,其裁量標準為何?亦有未明,有再予斟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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