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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9日北市監北字第 10061427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6日11時25分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至原
處分機關參加筆試考驗,經原處分機關監考人員查獲訴願人於考試作答期間數度翻閱機車考
照手冊,除當場取消訴願人考試資格外,原處分機關並依公路法第77條之 2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8月19日北市監北字第 10061427200號函,處訴願人自查獲之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
該類證照(即機車駕駛執照)考驗(禁考期間自 100年 8月16日起至 105年 8月15日止)。
該函於 100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
被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
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三)公路法中有關車輛檢驗、駕駛人及技工登記、考
驗發照、駕駛訓練、換發牌照、駕駛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公路監理業務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大陸配偶來臺居住期間很短,誤以為可攜帶進入考場之機
車考照手冊可以使用,不知翻閱手冊係違規行為,請取消此禁考之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參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筆試考驗時翻閱機車考照手冊
之事實,有錄影光碟 1張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以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考驗,乃依公路法第 77條之2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自查
獲之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即機車駕駛執照)考驗(禁考期間自100年8月16
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來臺居住時間很短,不知翻閱書籍係屬違規行為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
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以不知法律之
規定而冀邀免責;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載以,原處分機關為避免應考人員誤觸相關規定,業
於進入筆試考場之路線、考場內及各應考座位上設置多處「翻閱書本、考試資料,經查
獲停考 5年。」等相類警語提醒應考人員,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翻閱書籍係屬違規行為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自查獲
之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機車駕駛執照考驗(禁考期間自 100年 8月16日起至105 年 8
月15日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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