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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鄢○○
訴願人因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0年5 月24日北市裁罰
字第 1003604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案件違
規單號 AEU105533等12件(如附表),罰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 8,400元。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0日以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為由,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分18期,每期繳納 500元以上但不定額之方式繳納上開罰鍰。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其定有以平均方式設定分期金額及期數,並已請○○股份有限公司於
公路監理系統撰寫專用程式以為輔助為由,乃以 100年 5月 24日北市裁罰字第 10036
046600號函核定罰鍰分18期繳納,第 1期至第 17期應繳納 4,300元,第18期應繳納 5
,300元。該函於 100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8月 5日補具訴願書,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0年5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10036046600號函內容,係該所就訴
願人欠繳系爭罰鍰之分期繳納方式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類此案件時,於復函中有關救濟途徑之記載內容,應予修
正,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 序號 │ 違規單號 │罰鍰金額(新臺幣:元)│
├─────┼────────────┼───────────┤
│ 1 │ AEU105533 │ 2,300 │
├─────┼────────────┼───────────┤
│ 2 │ AEU105534 │ 7,800 │
├─────┼────────────┼───────────┤
│ 3 │ AEZ020523 │ 9,000 │
├─────┼────────────┼───────────┤
│ 4 │ AEY586996 │ 9,000 │
├─────┼────────────┼───────────┤
│ 5 │ AEY097329 │ 1,800 │
├─────┼────────────┼───────────┤
│ 6 │ AEY097330 │ 6,000 │
├─────┼────────────┼───────────┤
│ 7 │ AEX609940 │ 9,600 │
├─────┼────────────┼───────────┤
│ 8 │ AEX526345 │ 1,800 │
├─────┼────────────┼───────────┤
│ 9 │ AEW244210 │ 9,600 │
├─────┼────────────┼───────────┤
│ 10 │ AEV290096 │ 9,600 │
├─────┼────────────┼───────────┤
│ 11 │ AEV290095 │ 500 │
├─────┼────────────┼───────────┤
│ 12 │ AEB059547 │ 11,400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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