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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鄢○○
    訴願人因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0年5 月24日北市裁罰
    字第 1003604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案件違
      規單號 AEU105533等12件(如附表),罰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 8,400元。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0日以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為由,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分18期,每期繳納 500元以上但不定額之方式繳納上開罰鍰。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其定有以平均方式設定分期金額及期數,並已請○○股份有限公司於
      公路監理系統撰寫專用程式以為輔助為由,乃以 100年 5月 24日北市裁罰字第 10036
      046600號函核定罰鍰分18期繳納,第 1期至第 17期應繳納 4,300元,第18期應繳納 5
      ,300元。該函於 100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8月 5日補具訴願書,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0年5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10036046600號函內容,係該所就訴
      願人欠繳系爭罰鍰之分期繳納方式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類此案件時,於復函中有關救濟途徑之記載內容,應予修
      正,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  序號  │     違規單號    │罰鍰金額(新臺幣:元)│
    ├─────┼────────────┼───────────┤
    │  1   │    AEU105533    │    2,300     │
    ├─────┼────────────┼───────────┤
    │  2   │    AEU105534    │    7,800     │
    ├─────┼────────────┼───────────┤
    │  3   │    AEZ020523    │    9,000     │
    ├─────┼────────────┼───────────┤
    │  4   │    AEY586996    │    9,000     │
    ├─────┼────────────┼───────────┤
    │  5   │    AEY097329    │    1,800     │
    ├─────┼────────────┼───────────┤
    │  6   │    AEY097330    │    6,000     │
    ├─────┼────────────┼───────────┤
    │  7   │    AEX609940    │    9,600     │
    ├─────┼────────────┼───────────┤
    │  8   │    AEX526345    │    1,800     │
    ├─────┼────────────┼───────────┤
    │  9   │    AEW244210    │    9,600     │
    ├─────┼────────────┼───────────┤
    │  10   │    AEV290096    │    9,600     │
    ├─────┼────────────┼───────────┤
    │  11   │    AEV290095    │     500     │
    ├─────┼────────────┼───────────┤
    │  12   │    AEB059547    │    11,400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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