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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91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第1100000006150216催繳通知單、民國
100年 8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 10033976300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0年 9月14日北市
交停字第 1AG693667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
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趙○○(下稱趙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QH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00年 7月20日18時1分在本市北平東路收費路段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收費
管理員開立 B72081081801554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應繳停車費為新臺幣(下同)80
元,及開單次日起 8日內繳款。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催繳單號1100000006150216催繳通知單,通知趙君應於 100年9月2日前
繳納停車費 80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130元。該催繳通知單於100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口頭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23日北市停
管字第 100339763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在本市北平東路
停車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出申訴一案......說明:......四、經查本案係管理
員未見車前放置『加註車號』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當日即已依規定開立『一般
費率』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車前擋風玻璃上,因臺端未於繳費期限內辦理銷單手續(或
繳費),依法寄發催繳通知單並無違誤......五、又臺端指稱未見停車繳費單一節....
..恐因其他因素致繳費單遺失,駕駛人在已公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
則,應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未見停車單,即應主動查詢補繳......。」在案。
三、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審認系爭車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規定繳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以 100年9月14日北市交停
字第 1AG69366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3日北市
停管字第1003397630 0號書函,於100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且對原處分機關催繳通知單及交通局100年9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G
693667號舉發通知單亦表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第1100000006150216催繳通知單部分:
查該催繳通知單係通知案外人趙君繳納停車費80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130 元。則其處分
對象為案外人趙君,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並非上開催繳通知單處分
之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訴願自不合法。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976300號書函部分:
查該書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逕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交通局 100年9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G693667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查趙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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