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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91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00年 9月
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032783200號、 100年10月2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033202100號市長
信箱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行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0年9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2783200號及100年10月21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32021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理本市連雲街○○巷(下稱系爭巷道)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設置有行政疏失為由,先後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15日、 100 年10月14
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先後以 100年 9月23日北市
交工規字第 10032783200號及 100年10月2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3202100 號市長信箱電子
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連雲街○○巷紅線案,本處說明如下:(一
)旨揭路段劃設禁止臨停紅線事宜,經本處......電話與您聯繫希再進行一次問卷調查以取
得共識部分,本處已協請里辦公處進行問卷調查......。」「......有關您再次反映......
(一)本處前已多次向您說明,後續將委由里辦公處協助派送問卷......(二)至巷道內劃
設禁停紅線......係由本市議會......邀集社區代表及消防局等單位共同會勘決議,基於行
車順暢及安全考量......程序上尚無不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設置行為及上開 2件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於 100年10月 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
明訴願,10月 4日補具訴願書,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部分: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線、號誌,若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
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
般處分。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5條
第 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
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
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條規
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第 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
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
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148條第 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
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169條第 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
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
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未得全體居民同意,僅依某些人的
建議即劃設,無法令依據,剝奪其他人的用路權;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9月
23日回覆訴願人,說明將協請里辦公處進行問卷調查,卻未先塗除該標線,請塗除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
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本件系爭巷道前半段
( 1號至10號)原已劃設兩側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半段(11號至19號)原僅南側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嗣因臺北市議會受理人民陳情,於 100年7月8日邀集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本府消防局及三愛里辦公處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連雲街○
○巷○○號至11號止,未劃紅線部分加劃紅線......。」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
調陳○○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復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0年10月26日北市
交工規字第 100329731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 .... ..事實:一、......考量該巷道
路幅寬約 4米,若開放單側停車,將造成車輛會車困難,決議將連雲街○○巷○○至○
○號北側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理由:......二、本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
原則如下:......(二)......巷道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兼顧行人安全、住戶人
車進出之方便性、另考量當地停車需求暨消防救災安全等因素,而禁停紅線劃設長度則
視當地交通狀況及消防救災考量決定。(三)考量現況本市停車需求遠大於停車供給之
情況下,巷道路邊停車已成為停車供給重要之一環,因此巷道開放路邊停車有其必要性
;惟為維護行人安全、住戶人車進出之方便性暨考量消防救災安全......等,有關巷道
禁停管制之規劃,除法律規定必須劃設之地點外,皆邀請社區代表(鄰、里長)與本處
協調規劃禁停紅線事宜,以避免因用路需求不同產生之爭議......。」是原處分機關既
已考量當地交通狀況及消防救災等因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於上址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設
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0年 9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2783200 號及 100年10月
2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0332021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9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2783200號及 100年10月2
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32021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僅係依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其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依據及問卷調查處理情形,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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