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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6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機車停車位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27日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號前劃
設機車停車位。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7日及12月1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公物之設置行為,若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
一般處分,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
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
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交通部 76 年 11 月 14 日交路字第 026017 號函釋:「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
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
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
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停車場法內停車場劃線及監督事宜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號前劃
設機車停車位,其劃設之水溝蓋部分乃屬住戶共有土地。停車場法第15條並未規定原處
分機關得在私人土地上整頓交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全部住戶約定是否
劃設停車位,非由 1樓住戶找市議員及里長藉由公權力即可剝奪訴願人之所有權,原處
分機關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停放汽車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
理巷道;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道路之排水溝渠等附屬工程;若
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
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揆諸停車場法第 1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及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 2條規定、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 7 號函釋自明。查本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段○○巷為 8公尺計畫道路,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查看,發現該路幅係以水溝蓋
為有效寬,而該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是原處分機關於考量當地道路交通因
素,於水溝蓋上劃設機車停車位以整頓交通及維護停車秩序,以達公眾通行之目的,並
無違誤。縱果如訴願人所述於水溝蓋所處土地上擁有部分所有權,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
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
設機車停車位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
圖利他人及檢附檢舉書兼申請書等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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