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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7. 府訴字第100091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費○○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
20-C08953F64號裁決書及 100年10月26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274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CFF-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3日12時55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段與寶橋
路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攔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 1項規定,復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乃以98年 3月24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953F64號通知單告發。嗣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 49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以 100年 5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953F64號
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並經該處以 100年10月20日北執辰 100年
強汽罰執字第00226063號執行命令就訴願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保全處分。訴願人於 100
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26日北市監裁字第 1006274
6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次查前揭通知單業於100 年 3月11日
依臺端戶籍地......投遞並由 臺端簽收在案;另裁決書亦於 100年 6月17日依上揭
臺端戶籍所在地,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四、旨揭車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處罰
鍰逾期不繳納,本處......將本案移送......強制執行。另本案業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
規定......之行政救濟期間......。」訴願人對該函及上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 5月27日
北市監裁字第20-C08953F64號裁決書不服,於 100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0年5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8953F64號裁決書部分:
經查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段○○巷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0 年 6月17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本府民政局 100年12月 5日北市民戶字第 10033588300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決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7月17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 100年 7月18日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 100年10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 100年11月 8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公文系統查詢畫面,及訴願書上所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0年10月26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27466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敘明系爭裁決書之送達及移送行政執行等
情形,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就系爭裁決書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
1月15日北市訴(廉)字第10030985011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處
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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