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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換發行車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0日否准換發行車執照之口頭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 6月,發照日期:88
年 6月,引擎號碼:RGxxxxxx;下稱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至 100年 6月24日。訴願
人於 100年 8月10日委託其配偶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之牌照狀態欄註記為「環保廢棄」,乃口頭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1月17日)距原處分機關作成口頭否准處分(100年8月
1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且訴願人前於 100年9月8日向本
府陳情,已於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公路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
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
團體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第 8條前
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4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
新照始得行駛。」第30條第2 項、第 3項規定:「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
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
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
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內仍無人清理者,由
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
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
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
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
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
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
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第 5條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
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
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
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
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臺北市監理處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牌
照管理科:汽、機車牌照管理......等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三)公路法中有關車輛檢驗、駕駛人及技工登
記、考驗發照、駕駛訓練、換發牌照、駕駛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公路監理業務及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行車執照時
,始知有 1輛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及車型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其引擎號碼竟
與系爭機車同為RG0xxxxx,該輛機車被大同分局查報為廢棄車輛,因逾期未前往清理及
認領,原處分機關竟將系爭機車註記為廢棄車輛。且大同分局查清楚 xxx-xxx重型機車
與引擎號碼RG0xxxxx分屬不同車主,就應同時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卻直接將訴願人
系爭機車報廢,導致訴願人不能換發行車執照,產生諸多不便。請撤銷原處分,讓訴願
人能順利換發行車執照。
四、查大同分局於99年12月 8日上午10時31分在本市大同區寧夏路○○巷○○號(對面○○
路邊停車格內),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4月,發照年月
:87年 7月,車輛所有人:陳○○(下稱陳君);廠牌型式:三陽;顏色:綠】,車體
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
處張貼應於 7日內自行移置之通知及拍照採證,並將查報編號PA02MS099120004 臺北市
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以掛號郵寄通知車主陳君。嗣因陳君逾期未自行移
置,環保局乃於99年12月15日將 xxx-xxx機車拖吊移置至保管貯存場。嗣以99年12月21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939053400號函檢附包括 xxx-xxx機車在內之 109輛廢棄汽、機車之
相關資料(含車牌號碼、引擎號碼),通知大同分局等,俾該分局通知車輛所有人及查
贓肅竊運用。嗣環保局復以 100年 2月18日北市環三字第1003 0968701號公告上開包括
xxx-292機車在內之109 輛廢棄汽、機車之牌照號碼及引擎號碼,請車主於公告日起 1
個月內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嗣 1個月公告期滿,環保局乃通知委外承商繳款將
上開包括 AXC-xxx機車在內之 109輛廢棄汽、機車以廢棄物變賣處理,並以 100年 3月
23日北市環三字第 10031640900號函檢送上開包括 xxx-xxx機車在內之 109輛廢棄汽、
機車之號牌清冊(含車牌號碼、引擎號碼)通知原處分機關註銷車籍。原處分機關爰於
AXC-xxx機車車籍資料之牌照狀態欄註記為「牌回未辦」(按:指牌
照已繳回但未辦理報廢程序),並於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之牌照狀態欄註記為
「環保廢棄」。有現場採證照片 6幀、大同分局99年12月 8日查報編號PA02MS0991 200
04臺北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及環保局 100年 2月18日北市環三字第 100
30968701號公告、 100年 3月23日北市環三字第10 031640900號函暨所附處理查報拖吊
有牌廢棄機車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機車為已註記為環保廢棄車
輛為由,否准訴願人 100年 8月10日換發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申請。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另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因車牌號碼xxx-xxx機車被查
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經大同分局通知車輛所有人陳君應自行移置,嗣因陳君逾期未
自行移置,環保局乃將 xxx-xxx機車拖吊移置至保管貯存場並公告被拖吊移置車輛之牌
照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請車主於公告日起1個月內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俟1個月
公告期滿,環保局除通知委外承商繳款變賣車輛外,並以100年3月23日北市環三字第10
031640900號函檢送包括xxx-xxx機車在內之廢棄車輛號牌清冊(含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等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註銷車籍。依該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查報拖
吊有牌廢棄車輛一覽表」所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引擎號碼為RG034104。惟依卷
附車籍資料顯示,車牌號碼 AXC-xxx機車,引擎號碼應係RG022689;而引擎號碼 RG034
104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則為xxx-xxx,車輛所有人為何○○即訴願人。是環保局函報
原處分機關註銷車籍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所載之引擎號碼 RGxxxxx,與原處分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車籍資料(應為RG0xxxxx)顯然有異。雖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經環保主管機關通知應對廢
棄車輛為註銷車籍登記。惟原處分機關既為本市車輛牌照管理之專責單位,於依職權對
廢棄車輛為註銷車籍登記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原處分機關既已查認環保局所函報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引擎號碼與原車籍資料
所載有異,卻疏未依職權為必要之查證,而逕於車牌號碼xxx-xxx 之車籍資料牌照狀態
欄登錄為「牌回未辦」(按:指牌照已繳回但未辦理報廢程序),又逕於訴願人所有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之牌照狀態欄登錄為「環保廢棄」,致系爭機車成為廢棄車輛,並於訴
願人申請換發行車執照時否准其申請,即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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