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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1100000008280040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QK7-XXX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9分停
放在本市中正區懷寧街B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開立 B9288029
100944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第1100000008280040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
0年11月11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及工本費50元。該催繳通知單於100
年 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車號登錄有誤,乃以 100年10月31日北市停管字第 1
003485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催繳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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