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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3. 府訴字第10109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 年10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1455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及民眾檢舉,訴願人有從事派
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
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
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
0 年 6月 2日北市運般字第10031787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0年 6月 5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公路法中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本府權限事項
係自97年10月 1日起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並以該處名義執行之。是公路法中有關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主管機關權限相關事項,自應以本市公共運輸處名義為
之,惟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即有違誤,乃以 100年9 月28日府訴
字第 10009110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在案。
二、其間,本府以 100年 9月23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以原處分機關名義執行之。嗣原處分機
關乃依上開公告規定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
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
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違規事實,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
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以 100年10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 100314559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1月11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 1月 5日、 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
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1項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
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
、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7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
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13條第 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 100年 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
之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
關)、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
擔運價折扣之差額。」
100 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主旨: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 條第 2項執行疑義乙案……說明:……二、查……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
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有關派遣車隊提出完全由
車隊自行吸收折扣差額之運價折扣方案乙節,考量乘客給付之車資係屬駕駛人之營業收
入,倘該折扣需由駕駛人先行吸收,自應踐行上述會商程序,以保障駕駛人權益。三、
另有關部分車隊反映上述會商程序有妨礙車隊自主經營及干預市場競爭乙節,查前揭規
定係考量車隊駕駛居談判及締約弱勢,為避免衍生多數駕駛人受剝削及惡性競爭等議題
,計程車運價折扣原則不得轉嫁駕駛人吸收之規定,係保護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的正
當及必要公權力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0年 9月23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 │ │ │ │違反計程│ │
│項│違規│法條│ 統一裁罰基準 │車客運服│法定罰鍰額度│
│ │ │ │ │務業申請│(新臺幣:元)│
│次│事件│依據│ (新臺幣:元) │核准經營│或其他處罰 │
│ │ │ │ │辦法條文│ │
├─┼──┼──┼──────────┼────┼──────┤
│一│違反│公路│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3條第│一、3 萬元以│
│ │公路│法第│ ,第1次處6萬元罰│2 項 │ 上 9萬元│
│ │法及│77條│ 鍰,1年內第2次違│ │ 以下罰鍰│
│ │公路│第 3│ 反同款規定者,處│ │ 。 │
│ │法所│項 │ 9萬元罰鍰……: │ │二、予以糾正│
│ │發布│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 │ 並限期改│
│ │之命│ │ 依「計程車客運│ │ 善、限期│
│ │令 │ │ 服務業申請核准│ │ 停止其繼│
│ │ │ │ 經營辦法」第13│ │ 續接受委│
│ │ │ │ 條第 2項規定,│ │ 託 6個月│
│ │ │ │ 要求受託服務之│ │ 至 1年或│
│ │ │ │ 計程車駕駛人吸│ │ 廢止其營│
│ │ │ │ 收運價折扣之差│ │ 業執照。│
│ │ │ │ 額。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雖於 100年 9月23日授權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權限,惟原處分機關係於 100
年 9月23日後始取得正當裁處權限,當不可據以將其權限往前回溯至 100年 6月 2日
,並對訴願人當時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引用交通部 100年 6月29日函文稱「會商需有共識」而再
度開罰,姑且不論該「會商需有共識」是否合法,原處分機關已明顯於 100年 6月 2
日先予處罰,事後再找交通部於 100年 6月29日另作解釋,顯有時序錯亂之違誤,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更忽略訴願人於 100年 5月30日即檢送訴願人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書
予原處分機關,完成報經會商程序。
(三)交通部於 100年 4月25日發布「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規定」供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作為訂定當地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利轄管計程車派遣車
隊據以擬訂定型化契約,訴願人為配合當地交通主管機關作業,已於 100年 5月18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速依法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利訴願人進行折扣。惟原處分機關
卻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於100 年 6月 1日施行前,於 100年 5月25
日始行發布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隨即依該定型化契約
範本,擬具定型化契約報請原處分機關會商,並獲得計程車駕駛人同意後簽署,何來
違法之處?
(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並未載明「報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後,尚需待「會商程序完成後」,方可明定於契約書中,原處分顯已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並逾越法律明示之內容,擅自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要件,而有行政權
恣意、曲解法規意旨、裁量逾越權限之虞。況且上開條文規定已對受處分人產生信賴
基礎,訴願人亦因信賴該法規而展開信賴行為(即將定型化契約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是受處分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交通部要求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制定契約範本俾利派遣車隊遵循,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卻要求派遣車隊必須依照交通部頒布之規定簽訂,則究竟係依交通部規定?抑或依地
方交通主管機關範本?內容顯然矛盾,請撤銷原處分。
(六)交通部 100年 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所為「應有共識」等條件限制,並
未彰諸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之內,而係由交通部所自
行增列之法令外條件限制;且訴願人與受託駕駛人間係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下之私法仲介契約,豈容第三人在法無授權之前提下,自行苛設法令所未明定「應有
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之限制;且若訴願人所屬計程車駕駛人認為折扣措施
已影響其勞動權益,該駕駛人自可選擇無條件終止契約而自行營業,何來受有實質上
營業上之不利,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行政恣意之違法不當。
三、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仍認訴願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
運價折扣差額,有本市公共運輸處受理計程車駕駛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 7份、採證照片
9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已侵害計程車駕駛人權益
甚大,亦嚴重影響計程車市場經營秩序,違規情節嚴重,乃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完成「報經」原處分機關會商之程序,而上開交通部 100年 6月29日
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要求訴願人須符合「會商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
,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之差額」之限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已對受處
分人產生信賴基礎,訴願人亦因將定型化契約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而具信賴行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時序錯亂之違誤云云。
按除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
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外;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
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違反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予
以處罰,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
為因應,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以保障計程車駕
駛人權益。是為保障多數屬談判及締約弱勢之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等權益,乃限制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於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前,須先報經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
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始可,而所謂「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
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
會」當係要求透過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
相關之公(工)會之會商程序完成,並獲得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
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之差額,否則將無法達成保障屬談判及締約弱勢之多數計程車駕
駛人之立法目的,此亦為前揭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在案。
是交通部 100年 6月29 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交通部上開令釋係闡明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
第 2項規定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自無該令釋是否有溯及適用之疑義。另人民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
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之要求,應對於具信賴基礎及信賴行為之
人民予以保障,是為信賴保護原則,惟本案訴願人僅將定型化契約報經公路主管機關進
行會商程序,應係誤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意旨,並
無信賴該規定之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準此,訴願人尚難以其僅有
「報經」原處分機關會商之行為即可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法令,均不足
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往前回溯至 100年 6月 2日處罰訴願人之權限乙節。經查,
本件訴願人有未經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
相關之公(工)會之會商程序完成,並獲得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
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違規行為,訴願人自屬應罰
,已如前述。且本府業以 100年 9月23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為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10月27日裁處時,當具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之權限,訴願主張,亦有誤解
,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違反私法自治原則等節,與訴願人是否
違反上開規定無涉,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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