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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再字第10109012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出版社
再審申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8月23日府訴字
第10009095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車牌號碼 9C-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 796cc,下
稱系爭車輛)民國(下同)96年、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每年費額新臺幣(下同) 4,320元
,另因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 96年10月15日交
燃字第 954044177號處分書裁處 1,800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經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 101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又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9年2月5日執行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作業,裁決註銷日期為 97
年 3月26日,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車輛97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應繳納至牌照註銷前 1日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爰通知臺北行政執行處變更系爭
車輛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執行費額為 1,020元。再審申請人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
,於 100年3月23日經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8月23日府訴字
第10009095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0年10月2
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查再審申請人雖於聲明異議書兼請願書上表明係對本府100年8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95
900號訴願決定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10月24日以電話聯繫再審申請人
探求其真意,其表明係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依請
願法第 2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
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之規定,敬請將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刪除,以保障權益。
四、查本案經本府以 100年8月23日府訴字第10009095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四載以:「經查本案訴願人對系爭車輛96年及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上開處
分書不服,業於 96年7月2日、96年11月 7日及97年6月30日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
本府作成 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 09670197800號、97年1月18日府訴字第09770053300號
及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58700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訴願駁回,且上開決定書亦分
別於 96年8月30日、97年1月22日及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
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府訴願決定書於
100年8月24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
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
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將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刪除云云。惟本件訴願決定書業
已述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其決定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且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僅空泛主張應將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刪除,並未就本府上開
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陳述。從而,再審申請
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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