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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0000010253340 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0 年12月1
日12時43分停放在本市中正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乃由收費管理員開立 BC018
024124330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
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100000010253340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
1年1月13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及工本費 50元。該催繳通知單於100
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車號登錄有誤(按:應係 xxx-xxx),乃以 101年1
月 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00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催繳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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