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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00000010334282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民國(下同) 100年12
      月4日上午9時51分停放在本市○○○橋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並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
      理員開立 BC0400480951001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
      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100000010334282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於 101年1月16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80元及工本費50元。該催繳通
      知單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1年1月 9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0072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其間,訴願人對於
      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不服,於 101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1年1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61061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調閱本處掣
      開停車繳費單之採證存檔照片顯示停車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為 xxxx-xx號,確有建檔疏失
      誤植車牌號碼,應予撤銷相關費用,爰此本處已於101年1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00721
      00號(書)函撤銷免除該筆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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