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計程車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01年1月2日北市
    交運字第1003491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檢附該公司所定○○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
      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陳報其派遣車隊與駕駛人有關運價折扣之差額分攤
      方式。嗣經交通局於100年7月14日召開「會商○○車隊及○○計程車提報與受託服務之
      駕駛人間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會議」,會中邀請含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等
      12個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工會)等機關團體進行會商,
      並請訴願人及案外人○○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列席,會後作成會商結論略以:「○○、○
      ○車隊提報車資折扣分攤方式,本次與會各公、工會一致表示反對,消基會表示尊重法
      規規定,但呼籲能提供更好的服務品質,因討論未獲共識,無法於契約書明定由駕駛負
      擔車資折扣。」交通局乃以100年7月22日北市交運字第 10032714600號函檢送前開會商
      紀錄予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該
      會商紀錄之性質,僅係就當日會商結論所為之紀錄,則交通局 100年7月22日北市交運
      字第 10032714600號函,核其內容亦僅屬該局通知訴願人上開會商紀錄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 100 年9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169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交通局再以101年1月2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91000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提報與駕駛人間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一案,如說明......說明:......二、貴公司
      所報提案業經本局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7
      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團體會商,並以 100年7月22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2714600號函送
      會商紀錄在案,依該次會商結論,會商未達共識,貴公司提案無法明訂於與駕駛人之契
      約書實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通局檢卷答辯
      。
    四、查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其所屬計程車駕駛人間就計程車派遣業務所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為私權上之法律關係,公路主管機關依前揭辦法規定召開協商會議,
      仍未影響其私權上法律關係之本質。是交通局前揭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
      由於上開會商結果未達共識,訴願人尚不符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
      條第 2項但書規定,而得與其駕駛人將車資折扣分攤方式(由駕駛負擔車資折扣)明定
      於契約書。其性質,仍屬該局對訴願人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