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76年 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
    第520691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
      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
      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
      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第 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 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
      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訴願人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駕駛車號xxx-xxxx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75年12月16日23時15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路口,欲左轉時擦撞機車,
      涉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執勤警員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以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吊銷訴願
      人駕駛執照,並自 76年3月10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公路局( 91年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76年12月28日北監考字第76-12-10
      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執行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00年5月20日於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105200449
      )陳情上開吊銷駕駛執照情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100年6月2日分別以北市裁
      催字第 10035900200號電子郵件及北市裁催字第 1003590020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及前臺灣省政府交
      通處公路局76年12月28日北監考字第76-12-1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於101年1月10日
      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並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該部以101年1月16日交訴字第101500
      09931號函就確認原處分機關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無效部分,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而有關不服上開裁決書訴願部分,則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101年3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因訴願人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2項
      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請求確認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無效乙節,業由原處
      分機關以101年3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10133930100號函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