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1456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計程車駕駛人及民眾檢舉,訴願人有從事派遣計程車業
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
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
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
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 (下稱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
(下同) 100年6月2日北市運般字第1003178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6月5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0年6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公路法中有關核准經營辦法之本府權限事項係自97年10月 1日起委
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並以該處名義執行之,是公路法中有關核准經營辦法主管機關權限
相關事項,自應以本市公共運輸處名義為之,惟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
管轄即有違誤,乃以 100年9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11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在案。
二、其間,本府以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以原處分機關名義執行之。嗣原處分機關
乃依上開公告規定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
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
收運價折扣差額之違規事實,違反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
第3項規定,以100年10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1456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5日及2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6條
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
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
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
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 13條第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 23條
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
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關
)、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
運價折扣之差額。」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
│(新臺幣:元) │ 鍰,1年內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 萬元罰鍰……: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
│ │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 │ 2 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
│ │ 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
├───────────┼──────────────────┤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第13條第2項 │
│請核准經營辦法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元) 及其他處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
│ │ 續接受委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
│ │ 執照。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雖於100年9月23日授權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權限,惟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9
月23日後始取得正當裁處權限,當不可據以將其權限往前回溯至 100年6月2日,並對
訴願人當時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
(二)訴願人雖曾以「○○無線電台」之車隊名稱參與臺北市敬老愛心示範車隊評選並獲補
助,惟訴願人早已將「○○品牌」、計程車頂燈殼相關商標、標誌及電話叫車專線等
所有權及使用權經由第三人轉讓予○○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顯有誤認裁
罰對象之不當違法。
三、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仍認訴願人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
價折扣差額,並有本市公共運輸處受理計程車駕駛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 4份、採證照片
1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已侵害計程車駕駛人權益
甚大,亦嚴重影響計程車市場經營秩序,違規情節嚴重,乃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四、惟查前開 4份本市公共運輸處受理計程車駕駛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係針對車隊名稱為「
○○車隊」、「○○衛星」、「○○車隊」等所為申訴,所附採證照片車頂燈殼之商標
均為「○○衛星」,並無以訴願人名稱為標示者,尚無法直接認定訴願人係提供其等計
程車駕駛人派遣服務之業者;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12月7日分別以電話洽詢
前開申訴之計程車駕駛人,均未獲其等係與訴願人簽訂派遣服務契約之回覆,有該會公
務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僅以訴願人曾以「○○電台」之
車隊名稱參與臺北市敬老愛心示範車隊評選,並獲補助,且其向本市公共運輸處申請撥
付身心障礙者搭乘計程車補助款之明細表均以「○○電台」自稱為由,即認訴願人確為
前開計程車駕駛人所申訴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且查本市另有一○○股份有限公司亦
屬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該公司亦有參與原處分機關召開之會商
本市計程車派遣車隊提報與受託服務之駕駛人間運價折扣差額分攤方式會議,則原處分
機關於此名稱相似易於混淆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訴願人即為違規行為人?況訴願人業已
出示「○○牌」、計程車燈殼等相關商標、標誌及電話叫車專線等所有權及使用權轉讓
予他公司之品牌轉讓合約書。則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究明訴願人與申訴之計程車駕駛人間
是否存有派遣服務關係,亦無法具體證明訴願人係「○○車隊」、「○○衛星」或「○
○車隊」等車隊名稱之使用人,即審認訴願人違反核准經營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並
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