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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1日第27-4001028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5萬元罰鍰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 個月部分,訴願
    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駕駛,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1日14時20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
    載運包裹至新北市中和區客戶處,遂當場對○○○製作訪談紀錄,嗣臺北區監理所填具 100
    年12月12日交公北監字第 400102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請臺北市監理處(已於 101
    年1月1日改隸交通部,並更名為臺北市區監理所暨士林監理站)處理,該處乃以100年12月1
    6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3168200號移文單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書簡要理由欄誤植為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原處分機
    關業以101年4月9日北市運稽字第1013018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以101年1月11日
    第27-4001028號處分書,以訴願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規營業,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個月。該處分書於101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
    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5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1年2月28日以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因私人業務
      需求,求助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供其使用,違規行為均屬其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規行為人係○○○,爰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7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13104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開101年1月11日第27-4001028號處分書對訴願人
      裁處5萬元罰鍰部分。準此,原處分關於5萬元罰鍰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訂定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
      節略)
      ┌────────────────────────────┐
      │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             │
      ├─────┬──────────────────────┤
      │次 別  │量 罰 基 準               │
      ├─────┼──────────────────────┤
      │第一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
      │     │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遭查獲違規當日是借予○○○使用,陳君當時所陳述理由
      均為其個人行為,訴願人毫不知情亦毫無關係。
    三、按公路法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
      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制定,行為人如欲參與公路運輸事業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符
      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及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若未經核准即
      駕駛小貨車載貨營業,其違規行為符合「經營客貨運輸」及「受領報酬(車資或運費)
      」 2項要件者,則破壞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保障乘客安全、保護合法業者、
      建置健全且公平之汽車運輸業市場競爭及行政管理等公益目的所設計之機制,對於此種
      違法情事,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予以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案外人○○○非係依法經核准之汽車運輸業者,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違規載貨營業,有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以101年2月28日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自承因私人業務需求,求助
      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供其使用,是系爭車輛供違規使用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因訴願人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係第 1次違規,原處分機關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查獲違規當日是借予○○○使用,○君當時所陳述理由均為其
      個人行為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之違規行為人為○○○,業以 101年3月7日北市
      交授運字第 10131042800號函撤銷對訴願人裁罰 5萬元罰鍰處分;另原處分機關核認○
      ○○係本案之違規行為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
      第 2項規定,以101年3月7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0174801號裁處書,處○○○ 5萬元罰鍰
      在案。惟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認定有供作非法營業之事實,自應依前揭規
      定受吊扣牌照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該車輛之駕駛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前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
      罰基準表第3點規定,因係第1次遭查獲違規,乃對訴願人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個月之
      處分,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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