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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註銷牌照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3月
7日掌電字第A01XFT436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
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四款
之牌照扣繳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
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
告。」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臺北市監理處〔自民
國(下同) 101年1月1日起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 100年11月18日
以訴願人公司主體不存在為由,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執勤員警於101年3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查獲案外人○○○駕駛已註銷牌照之系爭
車輛行駛於本市中正區○○路及○○○路交叉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當場以101年3月7日掌電字第 A01XFT43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及註銷牌照處分,於101年3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關於101年3月7日掌電字第A01XFT436號舉發通知單部分:因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交通部,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 101年3月23日北市訴(廉)字第10130238212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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