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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5. 府訴字第10109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200000000404516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2
      款、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1日上午9時21分、10時54分、中午12時23分及下午1時28
      分、2時49分,停放在本市南港區○○路○○巷計時停車格(9時21分停放第○○號格位
      ,其餘 4件均停放第○○號格位),乃分別開立BC2183960921311號、BC2183961054345
      號、BC2183961223392 號、BC2183961328533號及BC2183961449106號停車繳費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其中 BC2183961449106
      號停車費新臺幣(下同)6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200000000404516號催
      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1年2月13日前繳納停車費60元及工本費50元。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101 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上開1200000000404516號催繳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
      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街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年1月19日寄存於訴願人○○
      ○戶籍地之○○郵局,並作成兩份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本府民政局101年4
      月16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1128500 號函所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該催繳通知單
      繳費須知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上開催繳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1年2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同年 2月20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
      ○○遲至 101年 3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200000000404516號催繳通知單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分相對人
      ,並非訴願人○○○,亦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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