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9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15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0018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核定行駛「2068新店-桃園
      國際機場」國道客運路線。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1 年3月7日12時46分,在
      本市市府轉運站發現系爭車輛有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之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40條規定,乃以101年3月15日北市運(綜)字第2700165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1年3月15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00181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該函於101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原處分未正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
      1年5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140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101年3月15日北市運綜字第 10130018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