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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7. 府訴字第101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1200000002931693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
日上午10時58分停放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公有收費停車格,經開立 C3268231105
837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
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200000002931693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5
月7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60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110 元。該催繳通知單於1
01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車牌號碼誤植(按:應係 xxxx-xx),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5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138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催繳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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