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3日第27-70980564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21日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99年 6月24日至 102年 6月23日。嗣系爭車
      輛於 101年 3月 8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道與○○路○○路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實施攔查,查認汽車出租
      單未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並由麻豆監理站以 101年 4月9 日嘉監麻字第1010003965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隨車攜帶
      汽車出租單,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4月13日第 27-7098056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核認依訴願人檢送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足證
      訴願人已盡交付並明示租用人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之義務,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101年5月21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13179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