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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09450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 4月 9日檢附臺北市
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與訴願人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其
經營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共 6個停車位)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30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
0945000 號函復○○公司,以尚缺該址部分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由,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30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0945000 號函之相對人
,雖依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所陳及卷附相關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系爭停車場所在建物所
有權人之一,其與○○公司間具有租賃關係,然此關係或使訴願人就上開處分有事實上
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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