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第27-27001633號及101年
5月17日第27-27001816號 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以訴願人名義辦理登記及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嗣經本府警察局分別於 1
00年12月13日13時5分在本市○○○路○○段○○巷口及101年1月21日上午9時15分在本
市○○路、○○街口,查得案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卻未領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當場分別填具 100年12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EY834749號及101年1
月 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3735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將上開 2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係將車輛
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分別以101年4
月17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1633號及第2700181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
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6日第27-27001633號及101年5月17日第27-27001816
號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2件處分書,於 10
1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檢附資料,審認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情事,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132613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2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所屬駕駛人○○
○○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訴願人已涉及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1年7月11
日第 27-27001993號及第27-27001992號處分書另案各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