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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第27-2
    700155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由案外人○
      ○○駕駛,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4日上午10時22分在本市北投
      區○○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駕駛人○君未
      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具 100
      年12月 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FB311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君。嗣經
      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乃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遂以 101年 4月17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1551號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
      1 年 5月16日第 27-2700155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
      鍰。該處分書於 101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6月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屬駕駛人○○○交
      予○○○使用,訴願人並無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情事,乃以 101年 7月13日北市交授運字
      第 1013619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 101年 5月16日第 27-27001551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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