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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5月16日第27-52001503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
○○○駕駛,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8日15時5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
桃園機場營運,攬載乘客○○○至新北市林口區,車資議價為新臺幣
(下同) 600元而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遂當場對○○○及○○○製
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101年4月24日航警行字第1010011055
號函檢送前揭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101年4月30日交竹監
字第5200150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
營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6日第27-52001503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之行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等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處分,原處分書誤繕適用之法規且漏未查明訴願人係再次違規,
乃以 101年6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266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5月16日第27-52001503號處分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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