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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2日120000000397
3492號催繳通知單加收工本費,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8日12時31分在本市信義區松壽廣場北側巷路
邊機車停車場停車,乃由收費管理員開立 C42883761231124號停車繳費通
知單,載明系爭機車應繳停車費為新臺幣(下同)20元。因訴願人未依規
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
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101年5月22日1
200000003973492 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6月11日前繳納停
車費20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70元。該催繳通知書於101年5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該催繳通知書加收工本費部分,於 101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
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
、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
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第 3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
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每
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第 5條規
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停放機車處並未收到繳費通知
單,原處分機關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方式催繳,卻以掛
號郵寄通知,強制要求訴願人負擔原本停車費20元 2倍多之工本費50
元,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
管理員開立 C42883761231124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停
車費20元。嗣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
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
繳納停車費20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有原處分機關停車通知單號C4
2883761231124 開單及加簽明細表、催繳單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及101年5月22日1200000003973492號催繳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強加訴願人多繳原
本停車費20元 2倍多之工本費50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停車場法
第12條第 1項及第13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對外公告
後即生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 2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
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查本停車收費事件之本
市信義區松壽廣場北側巷路邊機車停車場實施收費管理前,原處分機
關業以93年11月30日北市停三字第 09339070600號公告該停車場自93
年12月15日零時起納入收費管理,並於該收費路段設立收費時間、費
率及未見單須查詢、查詢電話之公告牌,明確告知駕駛人如離去時未
見補繳費通知單,請於停車次日起 8日曆天內主動查詢繳費,完成法
定程序。本件訴願人既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信義區○○廣場北側
巷路邊機車停車場之事實,即負有依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此項義務
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並不因收費管理員於巡場時開立之停車繳
費通知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是訴願人縱然未接獲停車繳費通
知單,亦應主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本府依前開規定為辦理停
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
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
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
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50元。是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所收取之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
主管機關向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尚難謂與比例原則有
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掣發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除應繳納停車費20元外,並應繳納工本費
50元部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北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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