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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1813800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社員,前經該合作
    社以訴願人違反該合作社章程為由,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6日經該合
    作社第15屆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以101年 2月15日平字第 101
    021501號函送上開社務會議會議記(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及合作社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以101年3月12日平字第 101031201號函通知訴願
    人予以除名。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5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359
    87300 號函復○○合作社有關社務會議決議通過除名訴願人乙節,請依合
    作社法第2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並報告社員大會。嗣○○合作社以
    101年 5月10日平字第1010510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
    依社務會議決議將訴願人予以除名,並申請遞補社員名額,案經該處檢送
    ○○合作社上開申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4日北
    市交運字第 10131813800號裁處書註銷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
    客車牌照,並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第002704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
    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
      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第52條第 2項規定:「社務會應有全體
      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2項
      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
      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
      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未
      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
      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
      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
      ..。」
      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關於本
      部56年 9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有關合作社社員申請退社
      或除名時之社員身分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照合
      作社法第26條規定,自請退社及除名均為社員出社之情事,所不同者
      乃自請退社係社員之主動出社,除名係社員之被動出社。關於社員自
      請退社,同法第27條規定得於年度終了 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是否
      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
      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
      書之日為準。又依照同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
      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
      員大會,故除名社員之生效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
      ....。」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
      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 101年2月6日以○○合作社第14屆理事身分報到第15屆社務
       會議,因第15屆社員大會紀錄及移交清冊尚未完成,尚無法移交,
       故新的第15屆理事會尚未接任,何來社務會議?理事主席在訴願人
       還是理事身分下將訴願人除名,於法不合。
    (二)訴願人並無違反○○合作社章程任何一項除名要件,○○合作社第
       15屆社務會議成立必須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要報告當屆之社員大會,
       依○○合作社章程第17條社員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權力機關,可以否
       決社務會議之決議;以往除名必須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此次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並未核准備案要求依合作社法第28條經社員大會通過,
       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
       小客車牌照,於法不合。
    三、按合作社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2條第2項規定,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
      監事三分之二出席;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
      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查本件
      訴願人原為平安合作社社員,依該合作社101年2月6日第15屆第1次社
      務會會議記(紀)錄記載,會議中表決依社員大會意旨提案將訴願人
      除名,該社務會議經○○合作社第15屆理事、監事 8人出席(該合作
      社理事、監事共 8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其中6票贊成除名,2票
      不贊成,即經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決議通過訴願人之除名案,並
      由會議主席宣布訴願人正式被除名確定,經該合作社陳報原處分機關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予以除名。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7300號函意旨,
      核認訴願人確已遭○○合作社除名,乃以101年5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
      10131813800 號裁處書註銷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牌
      照,並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第002704號○○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
      有○○合作社101年2月6日第15屆第1次社務會議會議記(紀)錄、10
      1年2月15日平字第101021501號函、101年3月12日平字第101031201號
      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7300號函等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合作社第15屆社員大會紀錄及移交清冊尚未完成,
      尚無法移交,故新的第15屆理事會尚未接任,何來社務會議云云。依
      卷附○○合作社第15屆社員大會紀錄所示,該合作社社員大會於 101
      年 1月10日召開,並辦理第15屆理事、監事選舉,經會議決議公布理
      事、監事當選名單,嗣該合作社以 101年2月10日平字第101021001號
      函檢附第15屆社員大會紀錄及理事、監事選舉相關資料陳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及原處分機關,○○合作社第15屆理事、監事業已產生,而
      新任第15屆理事、監事於101年 2月6日召開社務會議,並無違誤,此
      與第15屆社員大會紀錄及移交清冊完成與否無涉。
    五、另訴願人主張並無違反○○合作社章程任何一項除名要件,○○合作
      社第15屆社務會議成立必須依據合作社法第28條要報告當屆之社員大
      會,除名必須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此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未核准備
      案乙節。查○○合作社於101年2月6日第15屆第1次社務會議中通過將
      訴願人除名案,並於101年3月12日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予以除名在案,
      依前揭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意旨,除名
      社員之生效日期係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至此,訴願人已喪
      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本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社社員
      除名事項,僅有行政監督之權,亦即監督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
      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合作社
      依法定程序完成社員除名決議,經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函復
      該合作社依法通知被除名人及報告社員大會,法定程序已完備。復依
      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除名應書面通知被除名社員外,並報告社
      員大會。查平安合作社第15屆社員大會係於101年1月10日召開並選任
      新任第15屆理事、監事,經新任理事、監事於101年 2月6日召開第15
      屆第 1次社務會議中決議將訴願人除名,依上開規定應於該合作社下
      次召開社員大會時報告,訴願人主張社務會議成立須報告當屆之社員
      大會,應係誤解。末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
      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即應予廢止及註銷,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
      願人喪失社員資格為由,依前開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廢
      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
      至訴願人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之原因,尚非本案得審究之範圍。是訴
      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與○○合作社間就
      社員除名所生爭執,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爭執事件,應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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