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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5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1
    013042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經民眾檢
      舉有提供車資折扣之情事,因未能判定該檢舉民眾搭乘之計程車隸屬
      之派遣車隊,遂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於 100年11月11日
      訪談遭檢舉之計程車駕駛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
      、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
      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
      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核准經營辦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1月1
      6日北市交運字第 1003436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11月19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
      1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案受訪談之計程車駕駛人
      並未提出訴願人要求其吸收運價折扣之說明,且依民眾檢舉錄影影像
      畫面及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所示,該計程車駕駛人雖坦承倘民眾叫有
      折扣車隊之計程車,就有提供車資折扣,惟其明確表示折扣之運價差
      額駕駛人會再行向公司請款;該對話內容亦僅可顯示訴願人有提供運
      價折扣之事實,尚無證據資料顯示,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經其派遣之
      計程車駕駛人吸收,原處分機關僅以交通部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
      000053268 號函釋意旨,即遽認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駕駛人先行吸收
      ,而不論該運價折扣是否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與核准經營辦法
      第13條第 2項規範意旨有無扞格?即非無疑等情,乃以101年3月22日
      府訴字第 10109047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有未
      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
      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
      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
      之違規事實,違反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
      條第3項規定,復以101年5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04273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 5月3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公路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營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
      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
      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
      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
      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
      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13條第 2項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
      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
      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
      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
      『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司(或分公司
      )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
      機關)、團體及公(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
      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之差額。」
      100 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主旨:有關......『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執行疑義......
      說明......二、查......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
      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嚴重影響其勞
      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有關派遣車隊提出完
      全由車隊自行吸收折扣差額之運價折扣方案乙節,考量乘客給付之車
      資係屬駕駛人之營業收入,倘該折扣需由駕駛人先行吸收,自應踐行
      上述會商程序,以保障駕駛人權益。三、另有關部分車隊反映上述會
      商程序有妨礙車隊自主經營及干預市場競爭乙節,查前揭規定係考量
      車隊駕駛居談判及締約弱勢,為避免衍生多數駕駛人受剝削及惡性競
      爭等議題,計程車運價折扣原則不得轉嫁駕駛人吸收之規定,係保護
      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的正當及必要公權力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
      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
      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3
      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鍰,1年 │
    │(新臺幣:元)│  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罰鍰……: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       │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要│
    │       │    求受託服務之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       │    差額。               │
    ├───────┼──────────────────────┤
    │違反計程車客運│第13條第2項                 │
    │服務業申請核准│                      │
    │經營辦法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臺幣:元)及其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
    │處罰     │  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裁處書之理由與第 1次開立裁處書相
      同,該件裁處書經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已獲得不予採納該理由
      並撤銷原裁處書之訴願決定。今原處分機關未就前開處分遭撤銷理由
      另思積極舉證訴願人確有違規情事,竟持同一事證再度裁罰,除藐視
      法令外,更證明原處分機關恣意妄為。訴願人與計程車駕駛人間運價
      折扣之協議,既未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之權益,且全屬雙方民
      事協議內容,此亦經臺北市政府在他案訴願決定中認定未影響私權上
      法律關係之本質,則原處分機關何得干預該協議之形式?請求撤銷本
      件不利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1年3月22日府訴字第 10109047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考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
      數以為因應,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
      程序,以保障計程車駕駛人權益。......上開規定既係保障計程車駕
      駛人之勞動條件,則運價折扣之差額若實際上係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者負擔,而非由計程車駕駛人吸收之情況,應不致影響計程車駕駛人
      之勞動條件。經查上開訪談紀錄表內容載明:『......部分客人上車
      會詢問能不能提供折扣,由司機自行決定,本人不會主動提供折扣。
      』亦即該計程車駕駛人並未提出訴願人要求其吸收運價折扣之說明;
      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所附民眾檢舉錄影影像畫面及原處分機關答
      辯內容所示,該計程車駕駛人雖坦承倘民眾叫有折扣車隊之計程車,
      就有提供車資折扣,惟其明確表示折扣之運價差額駕駛人會再行向公
      司請款;該對話內容亦僅可顯示訴願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尚無
      證據資料顯示,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經其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
      則原處分機關僅以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
      意旨,認訴願人有運價折扣之事實,即遽認定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
      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收,而不論該運價折扣是否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
      負擔,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範意旨
      有無扞格之處?即非無疑。且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其與駕駛人簽訂之
      定型化契約書第 3條明定,訴願人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而實質減
      收之車資金額,由甲方(即訴願人)負擔;故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要求
      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事實,亦非無疑義。況本件原處分
      機關既未查證訴願人是否確實履行該契約書而由其實際負擔運價折扣
      差額,且對於上開訪談紀錄表中關於駕駛人對於訴願人有利之說詞,
      原處分機關不予採認之理由為何?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逕予處罰訴願人,即嫌速斷,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且該
      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該經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收,卻未報經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
      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完成法
      定會商程序,依前揭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
      釋意旨,認訴願人違反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有未具名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畫面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 100年11月11
      日訪談計程車駕駛人○○○製作之訪談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五、惟按公路法第77條第3項、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保障多數屬談判及締約弱勢之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
      件等權益,乃限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
      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前,須先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
      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始得為之;則運價折扣之差額若實
      際上係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負擔,而非由計程車駕駛人吸收之情況
      ,應不致影響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然本案既經前揭本府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卻未就運價折扣是否實際由計
      程車駕駛人負擔乙節予以查證,仍僅以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
      第1000053268號函釋意旨,認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計程車駕駛人先
      行吸收,即審認訴願人有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
      差額之事實,尚嫌率斷。則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既已指出原處分機關於
      本案之違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其並未斟酌本
      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究明相關疑義,即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
      前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不符。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
      審酌前述各項理由,究明相關疑義,仍遽依前開交通部函釋意旨,維
      持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重為相同處分,於法自
      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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