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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8日第27-52001503A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
○○○駕駛,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8日15時5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
桃園機場營運,攬載乘客○○○至新北市林口區,車資議價為新臺幣
(下同) 600元而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遂當場對○○○及○○○製
作談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101年4月24日航警行字第1010011055
號函檢送前揭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101年4月30日交竹監
字第5200150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
營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6日第27-52001503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6月2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之行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等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
規定處分,原處分書誤繕適用之法規且漏未查明訴願人係再次違規,
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 1013266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
撤銷該處分書。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1年9月10日府訴
字第1010913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
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且訴
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11日第27-52001
104號處分書,處9,000元罰鍰在案,本次係屬再次違規,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2
8日第27-52001503A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1個月。該處分書於101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
月3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
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
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
、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
、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
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
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
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
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
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
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無於原處分機關所述時間
、地點有違規攬客營業之事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係委請他人翻譯
,並無搭載之舉,且桃園機場至新北市林口區之車資也不可能只有60
0元。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再次查
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
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航空警察局101年3月8日對
駕駛人○○○、乘客○○○所作談話紀錄及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30
日交竹監字第52001503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係委請他人翻譯,並無違規攬客之
事實,且桃園機場至新北市林口區之車資也不可能只有 600元云云。
查航空警察局 101年3月8日分別訪談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姓乘
客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六、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請問
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牌幾號?是由何處開往
何處?答:車牌為xxx-xx,車主○○有限公司是我靠行的車行,由桃
園機場至新北市林口,車資為新台幣陸佰元整(議價)。七、請問你
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何人(物)?......(每次)收費多少?
按趟或按月收費?......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的?你是否
是本場之排班計程車?答:旅客是我在南側排班計程車前所招攬的,
本國籍男性壹名,帶至西側停車場搭乘我所駕駛的xxx-xx營(業)小
客車。我不是桃園機場的排班計程車......。」、「......六、請問
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是司
機在入境大廳向我招攬的,車牌是xxx-xx。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
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由桃園機場往新北市林口區,車資他向
我議價新台幣陸佰元整......。」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及乘
客○○○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行為,經以 101年 1月11日第 2
7-52001104號處分書,處 9,000元罰鍰在案,本次再次違反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
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及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1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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